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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房地产档案馆的组织机构代码多少

admin2024-04-20人已围观

一、丹东市房地产档案馆的组织机构代码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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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的动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动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资料:行政法规共1部地方法规共1部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翻建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其动迁拆除、补偿和安置工作,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迁人(也称拆迁人,下同)是指取得房屋动迁拆除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动迁人(也称被拆迁人,下同)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动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动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动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动迁和拆除。

依照本办法动迁,被动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或拖延动迁工作,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动迁人共同做好动迁安置工作。

第五条 丹东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是全市房屋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丹东市动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迁办)是具体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房屋动迁拆除、补偿、安置工作实行管理、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动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持市计委、规划局、房产局的批准文件和动迁方案,向市开发办提出动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动迁房屋许可证后,方可动迁。房屋动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动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动迁范围和动迁期限。

第七条 经批准的动迁项目,一经发放动迁拆除许可证,由市动迁办负责将动迁人、动迁范围、动迁期限、回迁日期、集资标准、安置标准、停水、停电日期等以公告或其它形式予以公布。市动迁办和动迁人应当及时向被动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在房屋动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动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开发办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迁出的,由市开发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迁出。

第八条 建设用地范围确定以后,由市动迁办发出各种冻结通知。自发出冻结通知之日起,公安机关除对出生、结婚、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等必须归并落户者给予批准入户外,一律停止办理迁入、分户手续;粮食部门停止办理落、分粮食关系;房产部门停止办理房屋更名、赠与、分照手续;土地部门停止办理土地使用证;规划部门停止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部门停止发放或变更工商经营执照。

第九条 在市动迁办公布的规定动迁期限内,动迁人应当与被动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房屋、地面附属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动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产权归属、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回迁过渡方式、过渡日期、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动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市动迁办备案。

第十条 动迁人与被动迁人对动迁补偿、安置方面的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开发办予以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动迁人已给被动迁人提供了周转用房,或者按规定发给了动迁安置费的,不停止动迁的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范围确定以后,市开发办、规划局、房产局等部门应当做好有关房屋、建筑物等情况的勘察记录和有关证件、资料的移交工作。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市动迁办负责核定动迁人的拆除面积和动迁比,并出具证明,为收取有关税费提供依据。

第三章 动迁补偿

第十二条 凡经批准拆除的房屋和附属物,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拆除具有所有权证的私人房屋和附属物,由动迁人予以补偿,作价补偿的标准由市房产部门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四倍予以补偿。

对租用私房并具有城市户口和粮食供应证的,按被动迁人对待。对不属被动迁人的私房产权人,不予安置住房,动迁人按私房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被动迁人不用动迁人安置住房的,由动迁人报经市动迁办核定其面积,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四倍予以补偿,拆除的材料归动迁人所有。

(二)动迁房产部门经营管理的公有房屋、代管的私人房屋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屋,被动迁人由动迁人按所拆除的建筑面积偿还新建面积予以安置、产权归房产部门。动迁人须向房产部门照付自实施拆迁至偿还新建面积期间的房租。对不用新建面积偿还的原住房建筑面积,由动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偿还。

(三)动迁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阁楼部分,其补偿费和住房安置面积按下列标准计算:前墙层高在一点六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的50%计算;前墙层高一米以上,不足一点六米的,按建筑面积的30%计算;前墙层高不足一米的,不予补偿。

(四)动迁具有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在地户口的农业户房屋,可由房屋产权人自拆自建,由动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四倍予以补偿,动迁人须付给房屋产权人征用宅基地实际发生的费用。自拆自建确有困难的,由动迁人按原面积、原标准包拆包建或代拆代建,并负担建房资金(含使用宅基地实际发生的费用)。建房用地由产权人向所在村和乡、镇提出申请,由动迁人负责办理用地手续。

(五)动迁涉及农村耕地、种植的农作物的,由动迁人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涉及国家、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动迁人应到园林绿化和林业部门办理移植、砍伐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六)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没有宅基地合法使用手续擅自建造的房屋或在超标准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由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第十三条 经房屋产权主管部门批准,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非住宅房屋(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四条 动迁有产权纠纷房屋,应先经市房产仲裁机构或经人民法院裁决。在动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动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开发办批准后实施动迁。动迁前市开发办应会同市房产部门对被动迁房屋作好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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